潘雷与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7民初5047号

原告:潘雷,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兰,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原告之姐。

被告: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余泊北路99号阳逻港华中国际产业园B-F10-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7MA4K519G0Y。

法定代表人:佘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映光,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潘雷与被告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兰,被告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娥、潘映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潘雷请求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8168元;2、支付2021年7月-2022年2月共计8个月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中一倍即32672元;3、支付2022年1月和2月放假期间工资共计3760元;4、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保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失业金损失486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于2021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约定岗位为运营部售后技术支持。入职之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至2022年3月才首次缴纳了社保,签订了2022年3月-2023年2月的劳动合同。2022年1月-2月,被告安排放假,1-2月工资按天发放,无故扣发放假期间工资。2022年6月22日,被告突然下发调岗通知,以不胜任岗位以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将原告从运营部售后支持一职调为仓库库工。虽然被告表示工资不变,但工作岗位和工作环境发生了重大变更,具有严重的恶意性和侮辱性。因收到调岗通知之前,被告从未与原告沟通与协商,原告拒绝调岗,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随即将原告的工作手机号销号,并将原告踢出工作群。2022年7月6日,被告下发辞退通知书要求原告离职。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是原告不胜任工作岗位以及违反公司相关制度比如上班时间玩手机等,但是从原告入职到被告下发调岗通知,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不胜任工作方面的沟通,更没有相关的培训和考核记录,在原告入职9个月后,还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也未传达关于什么行为可以辞退员工的规章制度。仲裁委裁决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属于被告自主用工权的行使,因原告不服从调岗,所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以上裁决于法无据。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调岗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与原告协商确定,如果用人单位强制调岗,劳动者可以拒绝。而被告认为原告不胜任工作岗位,未和原告有任何沟通记录,也没有进行过相关的培训和处理,并没有充分证据。并且即使原告因不胜任工作岗位被辞退,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被告也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均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

2.关于2021年7月-2022年2月共计8个月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2022年3月被告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改正,有悖于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是2021年6月1日入职,2022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21年6月1日-2022年2月28日期间事实上还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关于2022年1-2月放假期间工资:仲裁委依法支持原告仲裁申请,但被告支付金额没有根据平均工资进行核算。

4.关于因未依法缴纳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原告2021年6月入职,2022年7月6日被违法辞退,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因被告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均未依法缴纳社保,导致缴费未满一年,所以无法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自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保,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也一直表示愿意承担个人部分,但是至被告起诉之日,仍没有收到被告补缴社保的通知,原告根本无法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8168元无事实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共计8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26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在2022年1月至2月期间大部分处于休息状态,被告已按基本工资的标准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假期3760元无事实依据;

四、原告没有遭受失业保险相应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失业金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日,潘雷入职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甲方)与潘雷(乙方)于2022年3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从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在运营岗位(工种)的工作;乙方同意,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身体状况及甲方生产经营的需要等情况,甲方可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转正后每月底薪为人民币2800元整,其中包括基本工资人民币1500元整,固定加班费人民币652元整,岗位津贴人民币648元整。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七项约定,不服从工作分配擅自离开岗位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22年1月潘雷出勤12天、2月出勤13天,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按潘雷2022年1月、2月出勤天数发放潘雷该时间段工资,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因无工作任务安排放假休息。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2022年3月开始为潘雷缴纳失业保险。

2022年5月,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收到经销商对潘雷有关服务质量的投诉,2022年6月,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部分职员也实名反映潘雷推脱工作任务、不服从工作安排的问题。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组织的业务知识考核,100分试卷,潘雷考得45分。2022年6月22日,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潘雷下达调岗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潘雷存在多次遭客户投诉,涉及问题包涵渎职和严重违纪,不服从工作安排现象,根据以上工作表现,明确已不适合担任现工作岗位,要求从2022年6月23日调任仓库库工岗位,调岗后工作地点及薪资待遇不变。潘雷接到该通知后不服从调岗。2022年7月2日,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再次向潘雷发出调岗通知,该通知载明,潘雷收到第一次调岗通知后十天没有去仓库报道,责令潘雷自2022年7月3日起三天内到仓库报道,如再不服从安排停发工资,予以辞退。2022年7月6日,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潘雷送达辞退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因潘雷工作期间多次遭受客户投诉,能力不能满足岗位需求,在同事间传播负能量,上班期间在外手机玩游戏,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公司做出调岗决定,潘雷收到调岗通知后每天做与工作无关的事,迟迟未去仓库报道,故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期间潘雷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000元、6000元、3000元、3300元、3000元、4047元、3898元、1515元、1640元、3300元、3303元、3339元(含7月)。

2022年7月,潘雷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

1、确认双方于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违法辞退的2倍经济赔偿金8168元;

3、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共计8个月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工资32672元;

4、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补发2022年1月和2月工资共计3760元;

5、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补发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6月19日出差补贴1680元;

6、赔偿因缴纳社保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000元。

2022年8月18日,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22〕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补发2022年1月、2月剩余部分工资共计2907.69元;2、驳回潘雷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武汉市新洲区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620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各项诉讼请求及相关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调岗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根据潘雷的工作表现、身体状况及生产经营需要等情况可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潘雷因服务质量问题遭到客户投诉,同事也反映其协作和服从管理存在问题,业务考核成绩不突出,其表现已不利于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开展,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其调岗并两次书面告知,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合同约定,新岗位待遇、地点均无变化,调岗合理且不具有侮辱性,用人单位已经做到了最大善意和对劳动者权利的尊重,潘雷拒不服从调岗决定,已经构成不服从工作分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其作出辞退处理,不属于违法解除,因此潘雷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同事反映的问题,庭审中经过电话核实,本院认为至少同事反映的问题是存在的,潘雷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潘雷的质疑,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22年1月和2月放假期间工资共计37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而非按照实发工资平均数支付工资。本案中,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因无工作任务安排放假休息,放假时间为一个月,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该期间未计算工资,因此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合同约定底薪为2800元,仲裁裁决应补发金额为2907元,高于合同约定标准,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因此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补发2022年1月至2月工资2907元。

三、关于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共计8个月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本院认为,按照上述规定,劳动者入职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用人单位就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本案中,潘雷于2021年6月1日入职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22年3月3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补签的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因此2022年3月1日至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可不予支付。但因双方并未将合同期限协商确认至实际用工之日即2021年6月1日,故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仍应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潘雷的实发工资为23400元(6000+3000+3300+3000+4047+3898+1515+1640),加上应补发1月和2月工资2907元,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向潘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307元。潘雷主张二倍工资32672元因金额超过了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实发工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依法缴纳社保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失业金损失4860元。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使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本案中,潘雷于2021年6月1日与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到2022年7月6日潘雷被辞退时止,潘雷与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满一年,因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2月未给潘雷缴纳失业保险,致使潘雷缴费时间不足一年,不能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待遇,因此,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向潘雷支付失业保险损失4860元(1620×3)。

新劳人仲裁字〔2022〕100号仲裁裁决书已在本委认为部分支持了双方在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其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潘雷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3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潘雷支付2022年1月至2月的工资29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中骏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潘雷支付失业保险损失4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潘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维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谭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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