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沪深交易所显示,2021年年初至今,已有70家拟IPO企业终止审核,而在去年终止数量达到最高峰的四季度,也仅有43家企业上市道路中断。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委员届时将会审核宁波色母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色母”),目前虽已过会但后续压力可想而知。
宁波色母是国内最早从事色母粒研究和生产的单位之一,自成立以来,专注于从事色母粒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经过多年发展,现已成为国内领先的塑料色母粒供应商。宁波色母主要从事色母粒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塑料着色定制化产品,精准满足客户塑料着色和功能需求,是一家具有自主研发和创新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主要产品为彩色母粒、白色母粒、黑色母粒、功能母粒等,公司产品广泛应用于电子电器、日用品、食品饮料、化工、日化、建材、农业、汽车、医疗等领域,在高端家电、食品饮料包装、光学薄膜等要求产品具备高性能高标准高品质的领域中得到广泛应用。
据其招股说明书(上会稿)披露,报告期内,宁波色母的营业收入为为 28,009.90 万元、32,663.22 万元、40,542.48万元、18,263.19 万元,2017-2019 年度逐年增长。本以为此次宁波色母的上市是板上钉钉,可是在分析其招股说明书和公开信息后发现,其关联交易疑似存在利益输送,且其专利发明人署名不合法,此次的上市之路,注定坎坷重重。
关联交易疑似存在利益输送
资料显示,宁波色母的实际控制人为任卫庆,其直接持有宁波色母 39.76%的股份,同时系黄润园投资、红润园投资的实际控制人,其通过黄润园投资控制发行人 7.34%的股份,通过红润园投资控制发行人 3.17%的股份,合计控制发行人 50.27%的股份,为宁波色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而在关联交易中,尤为要注意的是宁波和记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塑料”)这家公司,和记塑料是由实际控制人任卫庆的配偶董韶红持股90%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卫庆的配偶的母亲陈芬莉持股 10%的企业。在2017年,公司既像和记塑料出售商品,同时也采购商品,而在披露的交易价格中,可以明显看到其价格和市场的差异。
2017 年度,公司向和记塑料的销售收入为 114.44 万元,其中主要为销售色母粒,占比 65.55%,公司向和记塑料销售色母粒合计为 75.02 万元,其中前 5 大商品的销售收入占比为 74.49%,前五大商品销售单价与可比单价对比情况如下:
可以看到,在销售的前五大商品中,除了ABS瓶盖白色母粒这个产品的销售单价略高于平均单价外,其他产品的售价均大幅低于平均单价。而在其招股说明书的解释中,将价格大幅低于市场价的原因归因于合作模式简单,不配备销售人员对接,不提供相关售后服务,产品自提。可是,在和记塑料实际控制人是宁波色母老板娘的情况下,售后服务等情况根本无法避免,毕竟老板娘的影响力在那儿。
除了销售,还有宁波色母对和记塑料的采购情况,在2017年,宁波色母采购的第一大供应商为和记塑料,采购金额 为1531.92万元,而在具体的采购事项中,可以看到,宁波色母向和记塑料采购的前五大商品均为和记塑料单一销售,且和记塑料的销售对象也仅为宁波色母。
可以发现,和记塑料销售的单一性很强,而在宁波色母粒的解释中,仅仅是说明了和记塑料对其的销售单价略低于和记塑料对其他客户的销售价格,同时说明了其售价和市场售价一致,可是,对于该解释,存在以下几个疑虑:
第一、招股说明书只列举了和记销售对宁波色母粒和其他客户的平均售价,并未给出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的对比,例如,其向其他客户只销售了100元的该产品,平均价格的对比不具备参考性;
第二、招股说明书只给出了和记塑料的售价和市场公开售价,在和记塑料的上游供应商已知的情况下,不选择直接向上游采购,不选择比市场价更低的价格,而是非要经过商贸公司进行,这该如何解释?
综上,在宁波色母的关联较中,疑似存在利益输送。
专利发明人署名不合法
众所周知,一家企业所取得的发明专利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科创的含金量,而如此多的专利授权数量体现出倍轻松的研发实力,本来是一件值得高兴的事,可是在调查其专利的详细信息后,发现其专利署名不合法。
在调查中发现,宁波色母的发明授权为7项,在这7项发明中,陈建国、赵茂华、洪寅均赫然在列,三人介绍如下:
在分析这三人的履历背景后发现,这三人均不具备参与实质发明的能力,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可以看到,在陈建国、赵茂华、洪寅均的专业未披露的情况下,其工作经历并不具备创造性的研发相应技术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陈建国、赵茂华、洪寅均能够参与研发对于行业影响重大的发明的可能性极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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