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鲁0283民初9285号
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青岛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蓼兰镇何家店北昊鑫科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91284139C。
法定代表人:王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瑛,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令,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瑞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兰竹东路**健马科技厂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14301270。
法定代表人:匡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瑞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瑛、杨会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瑞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岛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992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金99225元;利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被告就被告采购原告碳纳米管导电浆料达成合意。从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2月底,原告一共为被告供应碳纳米管导电浆料货款为99225元,但被告一直不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无故不支付。被告无故拖欠货款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深圳瑞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采购订单三份,证明事项: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99225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事项: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其付款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事项: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就买卖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购买原告碳纳米管导电浆料,数量为25公斤,单价49元,款额为1225元,结算期限为60天。被告购货后,原告于2019年9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购买原告碳纳米管导电浆料,数量为1000公斤,单价49元,款额为49000元,结算期限为60天。被告购货后,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18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购买原告碳纳米管导电浆料,数量为1000公斤,单价49元,款额为49000元,结算期限为60天。被告购货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业务往来对账,经对账,被告未结发货款金额为99225元。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过程中违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对账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20年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92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其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不及时偿还货款,实际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损失可自起诉主张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起诉于2020年10月16日,其请求自2020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晚于起诉之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因起诉向本院交纳了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因被告未付款,承担败诉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瑞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青岛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碳纳米管导电浆料款99225元及利息(以992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深圳瑞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青岛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岛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1140.50元,由被告深圳瑞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深圳瑞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雍延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许月翠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杜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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