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收放石墨烯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H5G4C0H
法定代表人:邹寅
地址: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晋涵路106号
我局于2020年7月2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进行氧化石墨烯生产的建设。
2020年7月23日9时50分至10时15分,我局监察人员施奇达、桑立超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监察,发现你(单位)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晋涵路106号,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进行氧化石墨烯生产的建设,你(单位)于2020年6月中旬开始建设,现场建有2台常压反应釜、2台分散搅拌釜,2台箱式压滤设备,2台陶瓷膜设备,细化设备2台,喷雾干燥机2套,自动包装机1台,真空搅拌罐1台,中转存储罐15台。你(单位)现场正在进行废气、废水处理设施的安装,总投资额约在200万左右,你(单位)的项目投产后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
以上事实有:
1.2020年7月23日现场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进行氧化石墨烯生产的建设,现场建有2台常压反应釜、2台分散搅拌釜,2台箱式压滤设备,2台陶瓷膜设备,细化设备2台,喷雾干燥机2套,自动包装机1台,真空搅拌罐1台,中转存储罐15台。你(单位)现场正在进行废气、废水处理设施的安装,你(单位)目前总投资额约在200万左右等事实;
2.2020年7月23日现场照片一份,证明你(单位)氧化石墨烯生产车间1,氧化石墨烯生产车间2,氧化石墨烯生产车间3,硫酸贮存罐,废气处理设施正在安装中,部分设备还仍未安装等事实;
3.2020年7月31日对法定代表人邹寅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进一步证明你(单位)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进行氧化石墨烯生产的建设等事实;
4.2020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邹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法定代表人等事实;
5.2020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邹寅提供的项目生产线主要的设备及设施一览表一份,证明你(单位)目前总投资额约在200万左右等事实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 10月13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甬环余罚告字[2020]9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提出听证要求。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建设,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余姚市分行 。
户名: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行政罚没收入。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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