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就石墨行业、玻璃纤维行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加快石墨、玻璃纤维产业转型升级,促进行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我们对《石墨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60号)、《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46号)进行了修订。编制了《石墨行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稿)》《玻璃纤维行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石墨行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稿)》《玻璃纤维行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进一步加快石墨、玻璃纤维产业转型升级,促进行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我们对《石墨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60号)、《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46号)进行了修订。编制了《石墨行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稿)》《玻璃纤维行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若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19年11月12日(星期二)前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邮编:100804

联系电话:010-68205579(带传真)

电子邮箱:yclsjcc@miit.gov.cn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2019年10月29日

附件1:石墨行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稿)

为保护性开发和高效利用石墨资源,优化产业结构,推动技术创新,保护生态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划政策,制定本规范条件。

本规范条件中石墨是指:晶质石墨(也称鳞片石墨)、隐晶质石墨(也称微晶石墨、土状石墨)采选产品,以及高纯石墨、可膨胀石墨、柔性石墨、球形石墨、粉体石墨烯(以天然石墨为原料)等加工产品。

本规范条件适用于现有以及新建和改扩建的石墨采选及加工项目。本规范条件是鼓励行业技术进步和规范发展的引导性文件,不具有行政审批的前置性和强制性。

一、建设布局

(一)石墨项目须符合国家及地方产业政策和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以及相关环保、节能、安全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石墨行业发展应立足国内需求,优化存量,调整结构,推进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加强战略资源保护。新建和扩建石墨选矿项目应与淘汰落后相结合,鼓励在资源富集地和产业优势区发展石墨深加工产业。

(二)禁止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禁采区内新设开采企业,严格限制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采区新设开采企业;已建在上述区域内的开采企业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禁止在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及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安全防护距离以内,新建和扩建石墨项目。新建和扩建石墨项目,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厂址位置及其与人群和敏感区域的距离。

二、生产规模、工艺技术与装备

(三)石墨开采项目的开采规模应与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并符合相关规划政策。开采项目设计应根据资源状况、赋存条件以及开发利用方案等选择安全、高效、先进的采矿方法和装备。露天开采回采率不低于92%,地下开采回采率不低于75%。项目建设应符合《非金属矿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Z/T 0312)。

(四)鼓励使用多碎少磨、磨浮短流程等节能环保的工艺技术,鼓励使用大型破碎磨矿设备、大型立式磨机、充气搅拌浮选机、自动板框压滤机、带脱硫功能压延机等先进设备,提高自动化和智能化水平。

晶质石墨选矿项目,设计规模不低于2万吨/年,单线规模不低于5000吨/年,选矿回收率按原矿平均品位分别符合以下指标:

原矿平均品位(%) 选矿回收率(%)
5.0 不低于80.0
8.0 不低于85.0
10.0 不低于90.0

隐晶质石墨选矿项目,设计规模不低于15万吨/年,单线规模不低于3万吨/年,选矿回收率不低于85%。

(五)高纯石墨项目,规模不低于5000吨/年,成品率不低于85%。

可膨胀石墨项目,规模不低于5000吨/年,成品率不低于95%。

柔性石墨项目,规模不低于1000吨/年,成品率不低于90%。

球形石墨项目,规模不低于2000吨/年,一次球化成品率不低于35%,两次球化总成品率不低于70%。

粉体石墨烯项目,氧化还原法规模不低于10吨/年(折合成石墨烯粉体),成品率不低于80%。剥离法规模不低于1吨/年(折合成石墨烯粉体),成品率不低于60%。

三、产品质量

(六)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相关产品质量应符合《鳞片石墨》(GB/T 3518)、《微晶石墨》(GB/T 3519)、《可膨胀石墨》(GB/T 10698)、《柔性石墨板技术条件》(JB/T 7758.2)、《球化天然石墨》(JC/T 2315)等相关标准要求。

四、能源、水资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七)石墨项目产品综合能耗应符合下列标准:

1、晶质石墨:按原矿平均品位分别符合以下指标:

原矿平均品位 每吨晶质石墨综合能耗
5% 不高于400千克标煤
8% 不高于320千克标煤
10% 不高于280千克标煤

2、隐晶质石墨:不高于100千克标煤/吨;

3、高纯石墨:不高于400千克标煤/吨;

4、可膨胀石墨:不高于500千克标煤/吨;

5、柔性石墨:不高于700千克标煤/吨;

6、球形石墨:不高于500千克标煤/吨;

7、粉体石墨烯:不高于600千克标煤/吨。

(八)石墨项目应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年耗标准煤5000吨以上的企业,应当提交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九)石墨项目应加强水资源应循环利用。晶质石墨选矿工艺水循环利用率不低于90%。高纯石墨、可膨胀石墨工艺水循环利用率不低于80%。

(十)鼓励综合利用尾矿资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五、环境保护

(十一)石墨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控制污染物总量,实现达标排放。定期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制定完善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十二)原料转运、破碎、粉磨、干燥等重点烟、粉尘产生工序,应配备抑尘和除尘设施。烟气、含尘气体等废气经处理后,应符合《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或项目所在地环境标准要求。

(十三)应采用低噪音设备,设置隔声屏障等进行噪声治理,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等相关标准要求。

(十四)应配套建设相应的废水治理设施,废水排放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

(十五)尾矿、废石等固体废弃物应有专用贮存、处置场所,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

六、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和社会责任

(十六)石墨项目应符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依法依规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七)石墨项目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按规定建设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八)石墨项目尾矿库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尾矿设施设计规范》(GB 50863)、《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 2006)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十九)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 2.1)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按照《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GBZ/T 225)建立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完善职业危害防治设施,按照标准配备个人劳动防护用品。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十)企业须依法纳税,合法经营,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相关保险费用。

七、监督管理

(二十一)企业自愿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符合规范条件的石墨企业和生产线名单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并实行动态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规范公告管理情况告知相关部门,促进要素资源向符合规范条件的石墨企业和生产线集中。

(二十二)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公告的企业执行本规范条件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协会和中介机构应积极开展宣传和技术服务工作。

(二十三)加强石墨行业规范管理与战略性资源保护工作的衔接,促进石墨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八、附则

(二十四)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石墨生产企业。

(二十五)本规范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相关政策按其最新版本执行。

(二十六)本规范条件自20XX年X月X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法律法规、行业发展情况和产业政策调整情况适时进行修订。《石墨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60号)同时废止。

附件2:玻璃纤维行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稿)

为有效遏制玻璃纤维行业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促进产业升级、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对玻璃纤维行业提出本规范条件。

本规范条件适用于玻璃纤维原料球、玻璃纤维纱、玻璃纤维制品企业。本规范条件是鼓励行业技术进步和规范发展的引导性文件,不具有行政审批的前置性和强制性。

一、建设布局

(一)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规划,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产业规划,以及相关环保、安全等规定,统筹资源、能源、环境、物流和市场等要素合理布局。鼓励玻璃纤维企业向具备能源、资源或市场优势的地区进行转移。

(二)禁止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化遗产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区域新建和扩建玻璃纤维生产项目。

企业厂房总体布局应符合《玻璃纤维工厂设计标准》(GB 51258)及《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鼓励现有玻璃纤维企业进入工业园区,集聚发展。

(三)项目建设应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要求,禁止新建和扩建限制类项目,依法彻底淘汰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生产工艺与装备,鼓励发展高强、高模量、耐碱、低介电、高硅氧、可降解、异性截面、复合纤维(玻璃纤维与热塑性树脂复合)等高性能及特种玻璃纤维及其制品。

二、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

(四)新建无碱玻璃纤维池窑法粗纱拉丝生产线(单丝直径>9微米),单窑规模应达到80000吨/年及以上。新建无碱玻璃纤维池窑法细纱拉丝生产线(单丝直径≤9微米),单窑规模应达到50000吨/年及以上。

新建耐碱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单窑规模应达到20000吨/年及以上,新建玄武岩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单窑规模应达到10000吨/年及以上。新建其它高性能或特种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单窑规模应达到3000吨/年及以上。

新建玻璃纤维制品深加工生产线,项目投资总规模宜达到5000万元及以上。

(五)玻璃球窑生产线,鼓励使用天然气燃料,采用先进的窑炉熔制工艺和保温节能技术,禁止使用白砒作为澄清剂。

玻璃纤维代铂坩埚法拉丝生产线,鼓励采用分拉、大卷装,以及原料球、浸润剂及窑炉温度智能化集中控制系统等先进工艺和装备。

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鼓励采用纯氧燃烧、电助熔、余热利用、废丝回收、智能仓储物流等先进工艺和装备。

玻璃纤维制品加工生产线,鼓励采用高效、节能的先进纺织工艺和设备,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后纺织设备。

三、产品质量与技术创新

(六)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配备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实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七)企业应加强入厂原材料检测,严控产成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要求,鼓励建立产品追溯体系和完善的企业产品标准体系。

(八)企业应提高自主研发和创新能力,积极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研发机构,实施差异化、品牌化生产经营。

四、环境保护

(九)企业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清洁生产,配备除尘、脱硫、脱硝、废水回收处理、废丝回收处理等环保设施。

(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二级及以上。

(十一)玻璃纤维纱浸润剂废液,应进行回收处理后循环利用。外排污水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和所在地相关环境要求。

(十二)生产加工过程产生的废丝均应采取回收利用,不得采用填埋方式进行处置。

五、能源消耗

(十三)玻璃球窑生产线。无碱玻璃球单位综合能耗≤0.35吨标煤/吨球,中碱玻璃球单位综合能耗≤0.25吨标煤/吨球。

(十四)玻璃纤维代铂坩埚法拉丝生产线。无碱玻璃纤维单位综合能耗≤0.35吨标煤/吨纱(不含玻璃球生产环节能耗),高硅氧玻纤、低介电玻纤、玄武岩纤维等高性能及特种玻璃纤维单位综合能耗≤1.2吨标煤/吨纱。

(十五)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粗纱单位综合能耗≤0.4吨标煤/吨纱,单丝直径4至9微米的细纱≤0.6吨标煤/吨纱,高硅氧玻纤、低介电玻纤、玄武岩纤维等高性能及特种玻璃纤维单位综合能耗≤1.0吨标煤/吨纱。

上述指标评定,按照《综合能耗计算通则》(GB/T 2589)执行。其中,新水、软化水、压缩空气、氧气等耗能工质消耗的能源,也要计入产品单位综合能耗。

六、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和社会责任

(十六)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隐患排查治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十七)企业厂区建设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等相关要求。制氧站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建筑消防及其它安全规范要求。危险化学品存储应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相关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十八)企业应依据《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GB/T28001)加强职工健康安全管理,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十九)企业需依法纳税,合法经营,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类保险

七、监督管理

(二十)企业自愿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和生产线名单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十一)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公告企业执行本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协会和中介机构要积极开展宣传交流和技术服务工作。

(二十二)公告名单及时抄送投资、金融、国土、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和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管理、应急安全等相关管理部门。

八、附则

(二十三)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玻璃纤维原料球、玻璃纤维纱、玻璃纤维制品企业。

(二十四)本规范条件涉及的产品概念和术语见附录。

(二十五)本规范条件涉及的标准规范和相关政策按其最新版本执行。

(二十六)本规范条件自20XX年X月X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法律法规、行业发展和产业政策调整情况适时进行修订。《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2012年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年第46号公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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