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鲁0211执异98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青岛远洋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伟传,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碳谷(青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为刚,经理。
第三人: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王为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辉,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奥格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车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温德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华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峰,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远洋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远洋公司”)与被执行人碳谷(青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碳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远洋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碳为公司”)、青岛奥格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奥格尔公司”)、青岛温德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温德华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远洋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远洋公司与被执行人碳谷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经青岛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碳谷公司给付远洋公司款项共计641660.75元,逾期给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碳谷公司因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远洋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碳谷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日,各股东陆续出资后,碳为公司却以设备、生产线预付款的名义分9次抽逃出资1940万元,只要碳谷公司的账户有资金入账,大部分资金很快就被转入碳为公司的账户。设备预付款应当随设备的安装进程分布支付,且碳谷公司根本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所谓设备、生产线预付款均是抽逃注册资本的借口。支付预付款购买设备和生产线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车云林作为奥格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碳谷公司的监事,华山作为碳谷公司的股东代表,其对碳为公司长时间、大笔的抽逃出资行为应当是明知并同意的,因此三个股东构成共同抽逃出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碳为公司称,碳为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主张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奥格尔公司称,第一,我们认可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第三人碳为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我方对碳为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并不知晓,碳谷公司是认缴投资,实际的出资方仅有奥格尔公司出资的600万元和温德华公司实际出资到位的40万元,碳为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登记的实际出资1600万元并未实际到位,而全部是用其他两公司的出资购买设备供公司周转的,设备我们现在也没见到,所以我们认为碳为石墨稀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二,奥格尔公司仅是股东,也没有参与公司管理,碳谷公司实际管理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为刚,我们对其挪用资金购买设备等行为,也是通过本案执行过程中,收到的相关材料才知道的,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明知或者同意碳为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我公司对实际出资的资金并没有抽逃,所以不应该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温德华公司称,我公司仅为被执行人碳谷公司的股东,华山作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碳谷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对于申请执行人认为我公司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是明显错误的,温德华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购买生产设备、生产线也不是股东会决议的职权。综上,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温德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6月23日,青岛仲裁委员会受理远洋公司与碳谷公司的争议仲裁案,并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青仲裁字(2016)第226号裁决书,裁决碳谷公司支付远洋公司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及仲裁费共计641660.75元。2017年1月19日,本院受理远洋公司的执行申请,案号(2017)鲁0211执417号。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碳为公司、温德华公司、奥格尔公司经过协商决定成立碳谷公司,并签订了《股东协议》,确定了注册资本、公司结构、合作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同时碳为公司、温德华公司、奥格尔公司代表碳谷公司与碳为公司签订《产品技术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碳为公司向碳谷公司提供一条150公斤级的单层石墨烯生产设备与制造、组装、检验、应用和维修,确保单层石墨烯生产并提供有关产品的样品,作为上述碳为公司提供的150公斤级石墨烯生产设备以及有关核心技术的对价,碳谷公司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碳为公司支付生产设备、技术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
2015年9月1日,碳谷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由碳为公司认缴出资5600万元、奥格尔公司认缴出资2200万元、温德华公司认缴出资22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截至2016年7月1日,碳为公司实际出资额为1600万元,奥格尔公司实际出资额为600万元,温德华公司实际出资额为40万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碳谷公司向碳为公司共计转账人民币1940万元,用途摘要显示为设备、生产线预付款,生产线及应用技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2015年8月18日碳谷公司与碳为公司签订的《产品技术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碳谷公司应当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碳为公司支付生产设备、技术费用共计4000万元,由碳为公司向碳谷公司提供150公斤级石墨烯生产设备以及有关核心技术,碳谷公司多次向碳为公司转账的款项用途摘要为设备生产线预付款、生产线及应用技术,该款项用途与《产品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一致。其次,远洋公司、奥格尔公司和温德华公司主张《产品技术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碳为公司并未向碳谷公司交付任何设备及技术,对此,亦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向碳为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青岛远洋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吴应元
审判员 刘晓蓓
审判员 张培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茂盛
书记员王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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