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780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清源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辉,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16号楼3层301(园区)。
法定代表人:闫立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曼,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为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世纪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碳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碳世纪公司未履行对碳为公司的专有技术出资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碳世纪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碳为公司股东王为刚与碳世纪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设立新公司(即碳为公司),出资方式为王为刚以货币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持股60%,碳世纪公司持股比例为40%(后实际持股39%)。碳世纪公司将其专有技术应用于碳为公司。另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合作期间暂定5年,明确了碳世纪公司将其专有技术应用于碳为公司的持续期间至少5年。另,在王为刚诉碳世纪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7鲁0703民初1647号)庭审中,碳世纪公司当庭承认其是以专有技术出资。碳世纪公司对碳为公司的390万元出资虽经工商登记为货币出资,但该出资实为王为刚垫付(王为刚借给碳世纪公司),便于碳为公司设立之时的工商登记所需,碳世纪公司实为专有技术出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碳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碳世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碳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碳世纪公司不负有专有技术出资义务,该认定是清楚正确的。1.根据碳为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出资方式的约定,碳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王为刚以货币形式出资600万元,占碳为公司60%股权;碳世纪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390万元,占碳为公司39%股权;赵胜谦以货币方式出资10万元,占碳为公司1%股权。根据上述约定,碳为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2.各方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约定足额出资,并在依法进行验资后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属于有效出资。3.《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全部注册资本由王为刚投入,各股东分别占有碳为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的约定系股东对各方掌握资源、投入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另,我国法律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4.《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乙方将其专有的技术应用于新公司”碳世纪公司的义务是将技术应用于碳为公司,并非是技术出资,没有义务将专有技术交付转让给碳为公司。虽然在行文中被列入“出资方式”项下,但无论从文字表面“应用于”的释义角度理解,抑或从《合作协议书》中碳世纪公司责任义务的内容分析,还是碳世纪公司此后实际参与碳为公司经营的方式角度考虑,都可以看出该约定并非对于碳世纪公司以专有技术出资义务的约定。
《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合作时间暂定5年,后因碳为公司的原因导致合作无法继续履行。碳世纪公司已派人员在设备采购、厂房建设、技术交流等方面为碳为公司提供了石墨烯制备技术方面的技术支持与指导。后因碳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与其厂房业主存在纠纷,厂房停电导致石墨烯设备无法使用,碳世纪公司的技术人员才离开了场地。
一审法院认为
碳世纪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明确表示,碳世纪公司为货币出资而非专有技术出资。首先,王为刚诉碳世纪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庭审中表述技术出资,系表述有误。碳世纪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明确表示,碳世纪公司为货币出资而非专有技术出资。其次,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王为刚已经撤诉,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寒亭区法院)出具了(2017)鲁0703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书,未认定碳世纪公司为专有技术出资。再次,上述案件与本股东出资纠纷案件是相互独立的诉讼,不具有诉讼关联性。最后,结合王为刚与碳世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工商登记等相关证据已明确各股东均为货币出资,碳世纪公司不负有专有技术的出资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碳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碳世纪公司未履行对碳为公司的专有技术出资义务;2.诉讼费由碳世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5月4日,王为刚(甲方)与碳世纪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系一家专业从事石墨烯及其他新型材料的集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具备石墨烯的相关应用技术。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拟在山东省内共同成立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暂定名,以注册名称为准),以石墨烯为基础,共同研发石墨烯应用,共同开拓应用产品的市场,明确合作各方的权利与责任等事宜,特订立以下协议条款共同执行:一、合作项目:1.在山东省内适宜地区成立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2.新公司成立后,立即建设石墨烯生产线,一期建设完工后达到年产500公斤石墨烯能力,未来二期生产线根据市场需求适时建设;二、新公司基本情况:(一)名称: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以注册名称为准);(二)住所:山东省内;(三)注册资金:1000万元;(四)新公司的股东为:甲方(王为刚)、乙方(碳世纪公司);(五)股东的持股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三、出资方式:1.甲方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乙方持股比例为40%;2.乙方将其专有的技术应用于新公司;四、双方职责:1.甲方责任:负责筹集注册资金、负责注册事宜、负责按乙方要求订购生产线的设备、负责生产厂房、实验室、办公区的建设、负责生产前的一切准备工作、负责当地政府以及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国防科工委的项目的报送、审批工作、负责产品的宣传工作、负责石墨烯应用的开发工作、负责设备投资、物料采购、产品销售、产品配送、财务管理等;2.乙方责任:提供生产技术,确保按照客户的要求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提供生产石墨烯所需的生产线的设备清单、提供石墨烯应用可开发的领域和信息、负责安装调试生产设备、负责生产管理、培训、生产监控、产品质量等、配合甲方做好技术咨询及在开拓业务进程中提供技术支持;八、合作时间:暂定5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期满后双方如有继续合作的愿望,以本协议为基础修订签署新协议等。
2014年12月23日,碳为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载明:王为刚、碳世纪公司、赵胜谦等三方共同出资,设立碳为公司;公司经营范围:石墨烯及碳基材料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公司注册资本壹仟万元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股东王为刚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600万元,碳世纪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90万元,赵胜谦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0日;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等。
2014年12月24日,经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碳为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王为刚,注册资本壹仟万元。
2015年1月5日,王为刚向碳世纪公司转帐390万元,备注用途“碳为公司验资借款”。2015年1月8日,王为刚向赵胜谦转帐10万元,备注用途“碳为公司验资借款”。同日,碳世纪公司向碳为公司转帐390万元、赵胜谦向碳为公司转帐10万元,按照碳为公司章程约定完成出资。2015年1月12日,王为刚向碳为公司转帐600万元,按照碳为公司章程约定完成出资。
此后,碳世纪公司派人员在设备采购、厂房建设、技术交流等方面为碳为公司提供了石墨烯制备技术方面的技术支持与指导。2015年11月25日,碳为公司取得了名称分别为“一种化学实验取样装置”、“一种石墨烯两级滤芯”、“一种石墨烯香烟滤棒”、发明人为闫立群(碳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3个实用新型专利。
碳为公司主张碳世纪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专有技术出资义务,故来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碳为公司与碳世纪公司均认可《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将其专有的技术应用于新公司”中的专有技术是指石墨烯宏量制备技术。碳为公司认可其石墨烯生产线已经完成,生产线由双方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调试设备,但核心技术的使用系由碳世纪公司的人员操控,碳为公司之前使用该生产线生产过石墨烯,后因其与厂房业主存在纠纷,厂房停电导致石墨烯设备暂时无法使用,碳世纪公司的技术人员离开了场地。
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8月16日,碳世纪公司向寒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碳为公司。寒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碳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鲁0703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散碳为公司。碳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中。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出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碳世纪公司是否负有对碳为公司专有技术出资义务。根据王为刚与碳世纪公司为设立碳为公司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出资方式的约定,碳为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全部由王为刚筹集,王为刚持股比例为60%,碳世纪公司持股比例为40%。根据碳为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出资方式的约定,碳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王为刚以货币方式出资600万元,占碳为公司60%股权,碳世纪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390万元,占碳为公司39%股权,赵胜谦以货币方式出资10万元,占碳为公司1%股权。根据上述约定,碳为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事实上,各方股东均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约定足额出资,并在依法进行验资后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属有效出资,资金来源并不能成为否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全部注册资本由王为刚投入,各股东分别占有碳为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碳世纪公司将其专有的技术应用于碳为公司”的约定系股东对各方掌握资源、投入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其中“碳世纪公司将其专有的技术应用于碳为公司”虽然在行文中被列于“出资方式”项下,但无论从文字表面“应用于”的释义角度理解,抑或从《合作协议书》中碳世纪公司责任义务的内容分析,还是从碳世纪公司此后实际参与碳为公司经营的方式角度考虑,都可以看出该约定并非对于碳世纪公司出资义务的约定。因此,碳世纪公司并不负有专有技术出资义务,碳为公司要求确认碳世纪公司未履行专有技术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的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碳为公司提交案号(2017)鲁0703民初1647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碳世纪公司曾自认是技术出资。碳世纪公司辩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此庭审笔录形成时间是2017年10月17日,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已经存在,且该案件中的代理人与本案系同一代理律师,应知悉存在该笔录,故该笔录不是二审新证据。其次,此庭审笔录中碳世纪公司表达以专有技术出资是因为代理律师对出资方式理解有偏差,在庭审中表述有误。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碳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由王为刚负责筹集,并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规定公司章程,进行验资报告、工商登记开展合作。该等事实和证据已明确各股东均为货币出资,不存在碳世纪公司技术出资的情况。本院认定,碳世纪公司代理人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并不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自认,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认定碳世纪公司负有技术出资的义务,对碳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碳世纪公司提交(2017)鲁0703民初1647号裁定书1份,证明寒亭区法院未认定碳世纪公司为专有技术出资。碳为公司辩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定书仅仅是法律事实的证明,证明王为刚曾经起诉过,后撤诉了。该案不是让法院确认技术出资,跟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一样,裁定书得不出碳世纪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裁定书并没有确认碳世纪公司是或不是技术出资,对碳世纪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碳世纪公司是否负有技术出资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出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虽然王为刚与碳世纪公司为设立碳为公司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出资方式”项下约定“碳世纪公司将其专有的技术应用于新公司”,但“应用于”字面意思并不是法律上的技术出资,同时双方《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双方职责约定中对碳世纪公司责任的约定也没有技术出资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后续实际经营运行情况,本院认为,此项约定应该理解为双方在商定进行合作时对双方资源的一种协调分配,是一种合作方式的约定,并不是对碳世纪公司出资义务的约定。根据碳为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出资方式的约定,碳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王为刚以货币方式出资600万元,占碳为公司60%股权,碳世纪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390万元,占碳为公司39%股权,赵胜谦以货币方式出资10万元,占碳为公司1%股权。根据上述约定,碳为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各方股东也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约定足额出资,验资后依法进行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碳世纪公司并没有以专有技术出资的义务。碳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碳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伟
审判员 胡君
审判员 张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子才
书记员燕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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