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润泰达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碳谷(青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奥格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奥格尔公司、温德华公司、碳为公司对碳谷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是上述三被上诉人系碳谷公司的股东,且出资不实。但根据碳谷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碳谷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被上诉人奥格尔公司、温德华公司、碳为公司作为其三名股东,出资年限截止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终52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宏润泰达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2号2901室。

法定代表人:苏广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源,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丽,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碳谷(青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396号33栋。

法定代表人:王为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军,1962年10月15日出生,女,汉族,系碳谷(青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奥格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鹤山路599号甲福泰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车云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温德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上海路科技城5111号。

法定代表人:华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庆,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系青岛温德华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清源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波,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系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宏润泰达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碳谷(青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谷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奥格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尔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温德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德华公司”)、被上诉人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润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广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源、庄丽丽,被上诉人碳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军,被上诉人奥格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智,被上诉人温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庆,被上诉人碳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润泰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二、三、四对判决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碳谷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有误。1、碳谷公司的股东是否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由碳谷公司及其三位股东承担证明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数额资料,由各股东实际掌握,上诉人自然不能证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碳谷公司及各股东应当对此项承担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审庭审过程已经表明碳谷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碳为公司在原审中认为,三位股东应当按照各自的出资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碳为公司作为股东,应当清楚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并且在碳谷公司成立时间不久便有到期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其认为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理应说明各股东还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原审中,各股东各执一词,有的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说明各股东之间已经在碳谷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意见不能达成一致,股东内部纠纷使得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二、原审判决碳谷公司的三位股东奥格尔公司、温德华公司、碳为公司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从现有法律来看,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其一,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责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第三条的第一款,“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解释公司法的分期缴纳出资制度应当采取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方法,因此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并且“公司支付不能”与破产类似。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应当要求其提前交纳所认缴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交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根本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除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解释来看,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2、从法律理论层面来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分期缴纳出资的发起人在未缴纳且未结清偿期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该支持。首先,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分期缴纳出资的公司在债权人心中的公信力,因为债权人有理由信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已承诺的出资缴纳义务:第二,在分期缴纳出资股东享受期限利益的前提下,该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依然享有,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实质增加;第三,在公司陷入支付不能的境地时,可以理解为股东履行分期缴纳出资的义务有必要加速到期,因为立法者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默示条件是公司尚未陷入支付不能的紧急状况。

碳谷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奥格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温德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碳为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宏润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碳谷公司支付工程款80160元;2.判令碳谷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工程总造价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3.奥格尔公司、温德华公司、碳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宏润泰达公司、奥格尔公司、温德华公司、碳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2日,宏润泰达公司与碳谷公司签订《环氧地坪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润泰达公司承包碳谷公司环氧地坪涂装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青岛光谷软件园33号办公楼2层、3层、4层、5层,地面环氧树脂地坪涂装。工程总价暂定为100000元,暂定工程量及综合包干单价见附件环氧地坪涂装造价明细表,综合单价40元为含税价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包干单价固定不再调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宏润泰达公司施工所需环氧施工材料进场后且完成环氧底漆涂装时,碳谷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35%预付款35000元,完成两中(环氧砂浆、环氧腻子)及第一遍面漆后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20000元,涂最后一遍面漆后,碳谷公司应在三天内组织验收决算,经碳谷公司验收合格后向宏润泰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进度款35000元。余款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该质保金一次性结清。合同第七条约定,碳谷公司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1天应向宏润泰达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日0.5‰的违约金。

碳谷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日,工商登记查询显示为在营企业。公司股东共三个,分别为碳为公司、奥格尔公司、温德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碳为公司认缴出资56%,即5600万元;奥格尔公司、温德华公司各认缴出资22%,即2200万元。三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前。

宏润泰达公司提交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结算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10日,宏润泰达公司与碳谷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记载,施工内容为青岛光谷软件园33号办公楼2层、3层、4层地面环氧树脂地坪涂装。碳谷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意见处签字确认。同日,宏润泰达公司与碳谷公司确认工程结算值为80160元。碳谷公司、碳为公司质证认为验收意见处签名的不是碳谷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如果奥格尔公司认可上述工程价款,我公司就认可。奥格尔公司、温德华公司均表示对宏润泰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无异议。

碳谷公司提交注册资本明细情况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碳为公司实际出资1600万元,奥格尔公司实际出资600万元,温德华公司实际出资40万元。宏润泰达公司表示不清楚碳谷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奥格尔公司对奥格尔公司和温德华公司的出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碳为公司没有实际出资。温德华公司对实际出资40万元无异议。

碳谷公司提交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两份,证明碳谷公司无力承担对宏润泰达公司的债务。宏润泰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不足以证实碳谷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碳谷公司及其股东均应对宏润泰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温德华公司、碳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奥格尔公司不认可碳谷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宏润泰达公司、碳谷公司签订的《环氧地坪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碳谷公司是否欠付宏润泰达公司工程款;如果碳谷公司欠付宏润泰达公司工程款,碳谷公司、奥格尔公司、温德华公司、碳为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碳谷公司是否欠付宏润泰达公司工程款。宏润泰达公司主张碳谷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80160元,碳谷公司表示涉案工程由奥格尔公司实际负责,只要奥格尔公司予以认可,就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认可,庭审中奥格尔公司明确认可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80160元,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工程自工程验收合格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满一年,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已满足给付条件。因此,对于宏润泰达公司要求碳谷公司支付工程款801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宏润泰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宏润泰达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10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工程总造价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碳谷公司提出工程价款应当扣除质保金,质保期内,质保金不应当计算在违约金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工程结算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碳谷公司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1天应向宏润泰达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日0.5‰的违约金,因碳谷公司至今尚未付款,宏润泰达公司据此要求碳谷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碳谷公司、奥格尔公司、温德华公司、碳为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宏润泰达公司主张碳谷公司、奥格尔公司、温德华公司、碳为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碳谷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奥格尔公司、温德华公司、碳为公司作为碳谷公司的股东,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前,现该期限尚未到期,宏润泰达公司要求奥格尔公司、温德华公司、碳为公司对碳谷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实际系要求其提前履行其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现碳谷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宏润泰达公司要求碳谷公司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的条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上述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宏润泰达公司要求碳谷公司的股东奥格尔公司、温德华公司、碳为公司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碳谷(青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青岛宏润泰达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160元;二、碳谷(青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青岛宏润泰达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工程价款801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5‰计算);三、驳回青岛宏润泰达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元(宏润泰达公司已经预交),由碳谷(青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碳谷公司无经营场所、无工作人员信息、无生产经营信息,公司自2015年9月成立以来至今未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成立公司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得国家对高新企业的高额政策补助。证据二、(2017)鲁0211执417号执行裁定。证明碳谷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系空壳公司,直接导致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成了一纸空文,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证据三、(2016)鲁0282民初11244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证明碳谷公司的三位股东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三位股东已不可能再继续合作,即使在认缴期届满后股东也不可能足额缴纳出资,碳谷公司名存实亡,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被上诉人碳谷公司称,对证据一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的诉讼确实存在予以认可,但裁定书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被上诉人奥格尔公司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温德华公司称,对证据一同意碳谷公司的意见,对证据二、三不清楚。被上诉人碳为公司称,同意碳谷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碳谷公司提交:证据一、碳谷公司注册明细情况表,证明截止2018年月31日,从证据上可以看出三位股东投资金额达不到三成,奥格尔公司和温德华公司从2015年12月至今未在注资,温德华公司仅入资40万,占其应入资金额的1.8%。证据二、碳谷公司截止2017年12月底的银行对账单,载明目前公司账户上的金额无力支付涉案工程款,要求法院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见证据一表格)判定其他三名股东共同分担。

上诉人宏润泰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奥格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庭后落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部资产情况。被上诉人温德华公司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和内容均予认可,但坚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碳为公司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和内容均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奥格尔公司、温德华公司、碳为公司是否应对碳谷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奥格尔公司、温德华公司、碳为公司对碳谷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是上述三被上诉人系碳谷公司的股东,且出资不实。但根据碳谷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碳谷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被上诉人奥格尔公司、温德华公司、碳为公司作为其三名股东,出资年限截止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碳为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意见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表明碳为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自认行为,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74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74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对碳谷(青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欠付青岛宏润泰达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青岛宏润泰达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08元,由碳谷(青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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