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实上,各方股东均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约定足额出资,并在依法进行验资后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属有效出资,资金来源并不能成为否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全部注册资本由王为刚投入,各股东分别占有碳为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碳世纪公司将其专有的技术应用于碳为公司”的约定系股东对各方掌握资源、投入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其中“碳世纪公司将其专有的技术应用于碳为公司”虽然在行文中被列于“出资方式”项下,但无论从文字表面“应用于”的释义角度理解,抑或从《合作协议书》中碳世纪公司责任义务的内容分析,还是从碳世纪公司此后实际参与碳为公司经营的方式角度考虑,都可以看出该约定并非对于碳世纪公司出资义务的约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6民初306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清源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辉,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16号楼3层301(园区)。

法定代表人:闫立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茜,女,北京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曼,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为公司)与被告北京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世纪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碳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辉、滕宏伟、被告碳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茜、向海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碳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专有技术出资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王为刚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设立原告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注册资金1000万元,王为刚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被告持股比例为40%,被告以其专有的技术应用于原告公司。2014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原告出资600万元,占有60%股权;被告出资390万元,占有39%股权;赵胜谦出资10万元,占有1%股权。赵胜谦系被告的财务总监,其所持1%股权由被告无偿给予。2015年1月5日,王为刚分别向被告汇款390万元,向赵胜谦汇款10万元,汇款用途均为:“碳为公司验资借款”。被告对原告公司390万元出资虽经工商登记为货币出资并实际缴付,但该出资款实为王为刚垫付,便于公司设立之初的工商登记所需,被告实为专有技术出资。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公司负有以其专有技术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义务,但协议签订及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未对原告公司交付任何拟出资的专有技术,也未办理任何非货币财产权属变更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以其专有技术等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义务,将其专有技术等非货币财产依法评估后交付原告公司,并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碳世纪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王为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王为刚筹集注册资本1000万元,王为刚持股60%,被告持股40%,该协议对出资金额和股权比例的特别约定是双方对各自掌握的投入成本、经营技术资源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第二,根据原告公司章程约定,所有股东均以货币出资,且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系将其专有的技术应用于新公司,故被告的义务是将技术应用于原告公司,并非技术出资,被告没有以专有技术出资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碳世纪公司对碳为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据2营业执照、证据3章程、证据4转帐凭证、证据5记帐凭证、证据6电子邮件、证据7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碳为公司对碳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据2章程、证据3验资报告、证据4检测报告、证据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期刊文章、证据11水电费代收代缴通知书、证据12产品转让协议、股东协议、股东签约备忘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碳世纪公司提交证据5邮件,证明其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派技术人员参与指导碳为公司石墨烯技术设备的安装事宜。碳为公司认可邮箱系其公司法人王为刚的邮箱,但认为邮件内容不能证明碳世纪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及以技术方式完成出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碳世纪公司提交证据6微信帐号截图、证据7项目论证材料及参考意见,证明碳世纪公司的人员闫立群等出席2015年9月11日石墨烯制备项目研讨会,为碳为公司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碳为公司认可2015年9月召开过项目研讨会,对微信照片及项目参考意见的真实性认可,对论证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碳世纪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及以技术方式出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碳世纪公司提交证据9工程结算书,证明在其指导下,双方一起验收厂房改建及生产设备搭建工作。碳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公司的石墨烯生产线安装工程已经完成并已由其结算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显示建设单位系碳为公司,但未加盖碳为公司公章,现碳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碳世纪公司提交证据10工作记录及出差情况,证明其多次派员工为碳为公司提供技术指导。碳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碳世纪公司已提供技术支持及进行技术出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碳世纪公司提交证据13情况说明,证明青岛奥格尔公司了解到碳为公司并非约定技术的所有权人后起诉碳为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碳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上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王为刚(甲方)与碳世纪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系一家专业从事石墨烯及其他新型材料的集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具备石墨烯的相关应用技术。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拟在山东省内共同成立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暂定名,以注册名称为准),以石墨烯为基础,共同研发石墨烯应用,共同开拓应用产品的市场,明确合作各方的权利与责任等事宜,特订立以下协议条款共同执行:一、合作项目:1.在山东省内适宜地区成立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2.新公司成立后,立即建设石墨烯生产线,一期建设完工后达到年产500公斤石墨烯能力,未来二期生产线根据市场需求适时建设;二、新公司基本情况:(一)名称: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以注册名称为准);(二)住所:山东省内;(三)注册资金:一千万元;(四)新公司的股东为:甲方(王为刚)、乙方(碳世纪公司);(五)股东的持股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三、出资方式:1.甲方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乙方持股比例为40%;2.乙方将其专有的技术应用于新公司;四、双方职责:1.甲方责任:负责筹集注册资金、负责注册事宜、负责按乙方要求订购生产线的设备、负责生产厂房、实验室、办公区的建设、负责生产前的一切准备工作、负责当地政府以及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国防科工委的项目的报送、审批工作、负责产品的宣传工作、负责石墨烯应用的开发工作、负责设备投资、物料采购、产品销售、产品配送、财务管理等;2.乙方责任:提供生产技术,确保按照客户的要求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提供生产石墨烯所需的生产线的设备清单、提供石墨烯应用可开发的领域和信息、负责安装调试生产设备、负责生产管理、培训、生产监控、产品质量等、配合甲方做好技术咨询及在开拓业务进程中提供技术支持;八、合作时间:暂定5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期满后双方如有继续合作的愿望,以本协议为基础修订签署新协议等。

2014年12月23日,碳为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载明:王为刚、碳世纪公司、赵胜谦等三方共同出资,设立碳为公司;公司经营范围:石墨烯及碳基材料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公司注册资本壹仟万元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股东王为刚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600万元,碳世纪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90万元,赵胜谦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0日;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等。

2014年12月24日,经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碳为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王为刚,注册资本壹仟万元。

2015年1月5日,王为刚向碳世纪公司转帐390万元,备注用途“碳为公司验资借款”。2015年1月8日,王为刚向赵胜谦转帐10万元,备注用途“碳为公司验资借款”。同日,碳世纪公司向碳为公司转帐390万元、赵胜谦向碳为公司转帐10万元,按照碳为公司章程约定完成出资。2015年1月12日,王为刚向碳为公司转帐600万元,按照碳为公司章程约定完成出资。

此后,碳世纪公司派人员在设备采购、厂房建设、技术交流等方面为碳为公司提供了石墨烯制备技术方面的技术支持与指导。2015年11月25日,碳为公司取得了名称分别为“一种化学实验取样装置”、“一种石墨烯两级滤芯”、“一种石墨烯香烟滤棒”、发明人为闫立群(碳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三个实用新型专利。

碳为公司主张碳世纪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专有技术出资义务,故来院起诉。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碳为公司与碳世纪公司均认可《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将其专有的技术应用于新公司”中的专有技术是指石墨烯宏量制备技术。碳为公司认可其石墨烯生产线已经完成,生产线由双方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调试设备,但核心技术的使用系由碳世纪公司的人员操控,碳为公司之前使用该生产线生产过石墨烯,后因其与厂房业主存在纠纷,厂房停电导致石墨烯设备暂时无法使用,碳世纪公司的技术人员离开了场地。

另查,2016年8月16日,碳世纪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寒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碳为公司。寒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碳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鲁0703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散碳为公司。碳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出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碳世纪公司是否负有对碳为公司专有技术出资义务。根据王为刚与碳世纪公司为设立碳为公司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出资方式的约定,碳为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全部由王为刚筹集,王为刚持股比例为60%,碳世纪公司持股比例为40%。根据碳为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出资方式的约定,碳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王为刚以货币方式出资600万元,占碳为公司60%股权,碳世纪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390万元,占碳为公司39%股权,赵胜谦以货币方式出资10万元,占碳为公司1%股权。根据上述约定,碳为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事实上,各方股东均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约定足额出资,并在依法进行验资后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属有效出资,资金来源并不能成为否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全部注册资本由王为刚投入,各股东分别占有碳为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碳世纪公司将其专有的技术应用于碳为公司”的约定系股东对各方掌握资源、投入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其中“碳世纪公司将其专有的技术应用于碳为公司”虽然在行文中被列于“出资方式”项下,但无论从文字表面“应用于”的释义角度理解,抑或从《合作协议书》中碳世纪公司责任义务的内容分析,还是从碳世纪公司此后实际参与碳为公司经营的方式角度考虑,都可以看出该约定并非对于碳世纪公司出资义务的约定。因此,碳世纪公司并不负有专有技术出资义务,碳为公司要求确认碳世纪公司未履行专有技术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润涵

本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文观点不代表石墨烯网立场,转载请联系原作者。

(0)
石墨烯网石墨烯网
上一篇 2018年3月22日 20:52
下一篇 2018年3月23日 12:52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登录后才能评论
客服

电话:134 0537 7819
邮箱:87760537@qq.com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