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温德华投资有限公司与车云林、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温德华投资公司、被告二山东碳为科技公司、被告三青岛奥格尔投资公司系被告四碳谷科技公司的股东,被告一车云林系被告四碳谷科技公司的监事。原告温德华投资公司认为,2015年8月18日,被告二山东碳为科技公司与被告四碳谷科技公司签订《产品技术转让协议》,损害了被告四公司利益,原告于2016年8月5日通知了公司监事车云林,而被告四公司迟迟不起诉,故原告温德华投资公司作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庭审中,原告温德华投资公司主张被告二山东碳为科技公司不具有单层石墨烯的核心技术,无法履行转让协议。被告二山东碳为科技公司辩称,其拥有该核心技术,具有履行该《产品技术转让协议》的能力,不同意解除《产品技术转让协议》。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282民初11244号之一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温德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上海路科技城5111号。

法定代表人:华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云林,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清源街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3261481798。

法定代表人:王为刚,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德,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洁,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奥格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鹤山路599号甲福泰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92063905D。

法定代表人:车云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碳谷(青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396号3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342060177。

法定代表人:王为刚,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德,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泽红,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温德华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温德华投资公司)与被告车云林、山东碳为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山东碳为科技公司)、青岛奥格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青岛奥格尔投资公司)、碳谷(青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碳谷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山东碳为科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山东碳为科技公司的异议申请。被告山东碳为科技公司又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裁定维持。2017年4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海,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东、付世德、白泽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温德华投资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二及被告三同为被告四碳谷科技公司的股东,被告四与被告二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由被告二转让石墨烯生产设备及生产技术。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二无法履行提供单层石墨烯生产的核心技术的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共同设立的被告四公司不能生产处任何单层石墨烯合格产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技术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为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股东发函要求公司的监事即被告一履行职责,督促被告公司起诉被告二公司,撤销或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但是监事及被告四均未履行职责。为维护公司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怠于履行职责承担赔偿被告四损失10000元;2、请求确认撤销或解除技术转让协议;3、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温德华投资公司、被告二山东碳为科技公司、被告三青岛奥格尔投资公司系被告四碳谷科技公司的股东,被告一车云林系被告四碳谷科技公司的监事。原告温德华投资公司认为,2015年8月18日,被告二山东碳为科技公司与被告四碳谷科技公司签订《产品技术转让协议》,损害了被告四公司利益,原告于2016年8月5日通知了公司监事车云林,而被告四公司迟迟不起诉,故原告温德华投资公司作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庭审中,原告温德华投资公司主张被告二山东碳为科技公司不具有单层石墨烯的核心技术,无法履行转让协议。被告二山东碳为科技公司辩称,其拥有该核心技术,具有履行该《产品技术转让协议》的能力,不同意解除《产品技术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技术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温德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青岛温德华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赵紫信

人民陪审员  修智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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